陕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作者:kaiyun.con    来源:kaiyun.con官方首页    发布时间: 2024-04-30 06:53:35    浏览量:21 次

  (1997年9月26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05年3月30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管理,维护农业机械生产、经营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快发展农业机械化,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科研、生产、鉴定、销售、推广、使用、维修和人员培训、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农业机械的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因地制宜、方便生产、提高效率、确保安全和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提高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水平的原则。

  第五条鼓励省内外一切组织和个人采取独资、合资、合伙、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等投资方式,在本省从事农业机械的科研、生产、销售和维修。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将农业机械化事业纳入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增加农业机械化投入,扶持农业机械的科研、生产和推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农业机械行政主任部门对在农业机械化事业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任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和监督工作。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交通、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二)制定辖区内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建设;

  (三)按规定负责农业机械的生产、鉴定和安全监督管理,产品质量的行业监督管理;(四)负责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

  (五)组织机械化农业生产、负责农业机械化作业质量监督和农业机械维修管理;

  (五)协助县级农业机械行政主任部门进行农业机械安全及作业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和生产企业根据本地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求,研究开发和引进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及技术。

  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和科研人员,以科研开发、科研成果转让和科研成果投资入股等方式促进农业机械科研成果的转化。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农业机械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认可的品质衡量准则。

  因生产的农业机械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而给销售者或使用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生产企业应当承担对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产品,生产企业一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国家实行目录管理的农业机械产品,生产企业一定符合生产条件,经批准后方可生产。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化科技成果由省农业机械行政主任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组织鉴定。

  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由省农业机械行政主任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确定、公布,并定期调整。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经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并通过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

  第十四条农业机械销售单位和个人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在保证期内负责对用户所购的农业机械实行包修、包退、包换。因销售的农业机械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给用户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销售者应当承担对应的法律责任。由于生产者的问题导致用户经济损失的,销售者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后可依法向生产者追偿。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销售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其所售农业机械零配件的供应,以保证所售农业机械的使用和维修。

  农业机械销售单位和个人一定得执行国家价格管理的规定,对所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能够准确的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委托,对农业机械产品做质量监督检验。

  第十七条设立农业机械维修厂(点),一定要具有相应的技术条件,配备相应技术等级的修东西的人,对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任部门申请领取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

  农业机械修理质量不合格的,应当无偿返修;因修理质量不合格造成农业机械损坏或使用者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对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各级农业机械行政主任部门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依法负责农业机械登记、检验,驾驶证、操作证的核发、审验,道路外行驶、作业的农业机械安全检查、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纠正处理和事故处理。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在道路上行驶的安全管理和事故处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轮式拖拉机在田间作业发生意外事故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处理;在田间以外发生意外事故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处理。

  第二十一条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国家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走式农业机械实行登记制度。实行登记制度的农业机械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登记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二条 实行登记制度的农业机械实行年度检验。未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三条 驾驶、操作实行登记制度的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应当依据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驾驶证、操作证。

  换发农业机械驾驶证、操作证时,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对农业机械驾驶证、操作证进行审验。

  第二十四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自觉接受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禁止用拖拉机从事客运和违法载人;禁止驾驶、操作不符合安全规定的农业机械;禁止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第二十六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登记的农业机械,无产品合格证,无来历证明或者按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不得办理登记手续。

  对不符合农业机械驾驶、操作条件的人员,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不得发给驾驶证或操作证。

  第二十七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对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开展安全检查,纠正违章行为。

  第二十八条发生意外事故的农业机械应当立马停止作业,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报告。

  接到报告的部门,应立即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救护,勘查现场,收集证据,处理事故。

  农业机械在道路以外出现重大、特大事故时,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及时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肇事者需要治安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处理事故时,如确需进行技术鉴定,可以暂扣肇事农业机械。技术鉴定结束或事故责任认定后,应当立即发还暂扣的农业机械。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发展规划,加强农业机械服务体系建设,鼓励、支持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发展各种经济成分、各种经营形式的农业机械服务组织。

  第三十一条农业机械行政主任部门和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网络,加强农业机械信息、技术咨询、人员培训和维修等方面的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二条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的推广,一定要按照试验、示范、推广的程序进行。向农民推广的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必须在推广地区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一定要坚持自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农业劳动者使用或购买其指定的农业机械技术或农业机械产品。

  第三十三条从事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的农机经营者和使用者一定得执行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作业品质衡量准则;国家和本省没有制定标准的,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作业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 农业机械社会服务实行有偿原则,服务收费标准按国家和本省规定执行,并接受价格和农业机械行政主任部门的监督。

  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时,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统一调集农业机械投入抢险救灾活动,并按规定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三十六条基层农业机械管理服务机构可以开展综合经营,兴办经济实体。其收入大多数都用在改善工作条件,完善服务手段,为农业生产服务。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农业机械化发展专项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加强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机构的建设,并保持农业机械专业方面技术人员的稳定。

  第三十九条农业机械生产、销售企业和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技术推广、教育培训机构兴办的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经营组织,依据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信贷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条设区的市、县(市、区)农业机械化学校是农业机械化的专业方面技术培训机构,经评估价格后,纳入成人职业技术教育体系管理。

  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省农业机械行政主任部门实行资格管理。

  第四十一条各级农业机械化管理、服务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设备、机具等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卖、挪用、平调和强占。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任部门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没收违规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来得到的,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来得到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任部门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警告、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警告、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吊销农业机械驾驶证或操作证。

  第四十五条在道路以外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处罚机关一定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对处罚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对个人两千元以上,对单位一万元以上罚款和吊销农业机械驾驶证、操作证的处罚,有权要求听证。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八条拒绝、妨碍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第四十九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和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索贿受贿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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